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已明定女工可否
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若無工
會,始得經勞資會議同意方式取代,有工會者尚無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排
除同條項前段適用之餘地。又本條項之規定係鑒於婦女涉有妊娠或哺乳之
特別本能,且一般上體能較男性為弱,故有特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而為
制度上保障,避免資方運用經濟影響力之優勢,輕易支配單一或少數女工
之意願,並無違反保障女性工作權、職業自由或平等權之虞,難謂有違憲
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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