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消極之不
作為,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惟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
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
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
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
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
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而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
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
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本件市議員之宣示誓詞所
謂公職人員之效忠義務,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基於
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無法因該效忠義務即認定公職人員就
其是否兼具外國國籍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是市議員對其是否兼具美國
國籍,並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自難僅以其未主動告知高雄市議會其
兼具雙重國籍之事實,遽認其有何不作為詐欺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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