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
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
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
參與投標,俾被告負責之六合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
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
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
,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
予以決標,其行為何以非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得否謂為未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自有詳加論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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