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結果犯,故公務員雖有圖利之 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