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 問共同被告時,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 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 159-1 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