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行為人於警詢時 之錄音,雖有與筆錄不同,但不同處僅一小部分,而原審判決竟認該筆錄 因該不同處,即有全部均無證據能力之情形,此認事用法自屬有誤,而構 成撤銷發回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