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規定中所謂「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 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 該廠商並非前開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