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 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 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 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 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 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