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固明文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製)作人簽名,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 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光碟)而製作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