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本質上應屬刑法之詐欺罪,且該所稱之詐術 ,應不以欺罔為限,即若屬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有該 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