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的特別法,公務員職務犯罪之行為,究應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或為刑法,乃界定在公務員是否利用其職務上行為做為其創設不正
當利益之行為,作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的認定基礎。就職務上之行
為,即使採狹義解釋,法律所規定的公務員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
,即屬其職務範圍,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的行為,即
係其職務上行為。又倘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機會,恐嚇使人
將財物交付,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以該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第 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而不得僅論以刑法第 134 條、第 346
條第 1 項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恐嚇取財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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