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
項前段規定減刑。惟縱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依刑法第 38 條
之 1 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另,受刑人及羈押被告雖可吸菸,但香菸來源、品牌及數量受一定限制,
且須依規定申購;經准許送與受刑人及羈押被告之物品,均應登記,從而
若監所管理員為受刑人或羈押被告遞送物品,即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法
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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