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未遂罪,係指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但被害人尚未為財物之交付
而言;至若公務員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且亦不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
賂罪,則以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向相對人(被害人)求為給
付金錢或財物之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問相對人
允諾與否。兩罪均係以公務員以不法手段圖取財物為構成要件,僅
其行為人(公務員)不法圖取之原因,及被害人就行為人有無職務
上之權力認知有所不同而已。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
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
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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