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
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
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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