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
法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
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而監督之事務,則指事務雖非其所主掌管理或執
行,但對於主掌管理或執行該事務之人有監督之權責。再所稱直接圖利,
係指其行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獲得不法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者而
言;若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須假手他人或其他事實以使不法利益歸屬於自
己或第三人者,則為間接圖利,而非直接圖利。而原判決對於不同概念涵
義之「主管之事務」與「監督之事務」未加以區別認定,而就當事人所負
責經辦之採購標案,認定採購標案係當事人既主管又監督之事務,並據論
以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違法圖利罪,似非妥洽。此外,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行為,究竟有無造成納稅義務人逃漏何種
稅捐及其數額之結果,為有罪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
明白認定,且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究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所取得,抑屬於實際負責業務及實行逃漏稅捐不法行為之人,厥應調查釐
清究明,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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