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各級地方政府長期均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有建議動支權,或尊重 其對追加預算之建議,且多成慣例。故各級地方民意代表對預算追加或建 議動支權,與該民意代表之議決預算及監督執行議決案等固有職務權限有 密切關聯性,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收受賄賂罪要 件「職務上行為」之範疇。從而,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追加預算案之議決 及通過後之執行,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其所為自應成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