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公
務員為主體之犯罪,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之概念,
該條項第 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
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
稱「授權公務員」,;至於同條項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
「委託公務員」。其中關於「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
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 1 款後段併規定之。可見公營事業之員
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私權
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
務,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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