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依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立法理由,公務員於 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始足當 之。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17 條,僅 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經商行為,併其應 迴避之事由,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 規定,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