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授權公務員雖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
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
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
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從而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機構中,實際負責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以及有權審核或參與採購
之各級上級主管,甚或其首長,均為授權公務員。次按公務員之圖利行為
,損害其服務機關(機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原屬特殊類型之背信
行為,縱因刑法修正公務員概念之範圍,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
罪特別規定之身分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圖利罪名,二者基本事實既屬相同
,仍非不可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法院審理結果,如認有該背信行為,自應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倘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始應為無罪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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