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採購人員於辦理採購時,應遵循
迴避準則,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
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又因
機關首長對於採購事務具重大影響力且無從迴避,按同條第 4 項乃規定
由廠商迴避,遇有特殊情形時方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故除有同
條第 4 項但書之情形外,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 2 項之
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如機關首長為規避該採購限制,事先安
排由形式上不具前述關係之廠商具名投標,且約定得標後應分包予特定廠
商施做,俾從中分取價金牟利者,亦即藉由分包之約定,允該負責人與機
關首長因具前述關係而不得投標之特定廠商承做採購案相關項目、分取價
款得利,自屬對其主管監督之採購事務違反前述規定而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