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
,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已將圖利之對象及該對象有
無因而獲得利益作為構成要件之一。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
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
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其負責人之自然人法益。原判決就行為人究係圖
利自然人或圖利法人,獲得不法利益之人究為自然人或法人,事實記載及
理由說明,前後齟齬,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自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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