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
為證據。而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指與同條
第 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第 2 款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
程度之文書而言。是從事業務之人,將其平日業務所見,紀錄在非其業務
上之文書,雖非屬前開第 2 款所稱之文書,惟如符合第 3 款之要件,
自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