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除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外,就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
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
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次按圖利罪判斷上,以行為人之行為
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倘其
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
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圖利罪責。另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
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
尚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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