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 象因而獲得利益,始能成立,所謂「利益」之範圍,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 (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 ,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至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 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範圍。惟倘該受益人 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自不屬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