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1 條既明示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
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立法本旨。查其規範內容適用範
圍除監獄管理人員外,尚及於受刑人、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等,並明
定法務部巡察、檢察官考核監獄等項。則監獄管理人員等公務員對
於主管監督事務,若明知而違反監獄行刑法或依同法第 4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7 條規定者
,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違背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前述辦法之法律性質何屬等爭議,囑請國
立○○大學表示法律上意見,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顯然曲解前述法律與法規命令之性質。
(二)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
第 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監獄收容受刑人眾多,為維護公
共衛生及團體秩序,對於送入飲食或物品之份量等,宜有限制規定
,同法第 70 條乃明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
以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另依同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
由法務部訂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規定,送與
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應依後列規定
限制之:二、必需物品:毛巾每次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
准再送入。該施行細則第 85 條亦明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
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上訴人等依所任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之職務,為維護受刑人財產法益
及公共衛生、團體秩序,明知依上開法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監
獄外送入之財物、飲食及必需物品,應經檢查、保管或登記,並依
規定限制其種類、數量,經許可者,始得逕交受刑人。
(三)原判決因而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
,乃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
成犯罪,並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說明公務員與無公務員
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
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自得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
定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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