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本案原判決理
由中又謂共犯圖利所得 13 萬 4 千元,亦未扣案,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 10 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且主文中並在罪名項下宣告「圖利所得財物 13 萬 4 千元
」,應由「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其就圖利對象究為系爭公司或個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主文
記載,均相矛盾,難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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