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
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
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
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
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
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二)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之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如何有證據能力,業已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
訴意旨指為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
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
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
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
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
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四)原判決認定楊○弘等 3 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
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 2 次撥付款項,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最後取得工程款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何
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理由,載述甚詳,核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