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不符直接、言
詞及公開審理的原則,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 159 條之 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的例
外規定。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 3 款作概
括性之規定,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與第 1 款、第 2
款文書具有同類之「記錄」、「證明」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的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
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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