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以, 違約金之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惟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時,自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