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係屬政府機關另行辦理追加採 購時之內部監督規範,與原採購契約之效力無涉。已訂立原採購契約之權 利義務,仍應依契約內容決定。倘當事人間採購契約約定實做實算而未設 金額上限者,不容一方執該條規定,於事後任意補充設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