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復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債權人返還;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
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
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同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 144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須加以釐清,始得正確定性行為及所生之法律
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