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3 期 58-62 頁
按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 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 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其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 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抵銷權行使之期間,公司法及 破產法均未設有規定。是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重整債權之申報,要非抵銷權行使之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