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民法第 294 條及第 297 條規定,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當事人得於契 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又民法第 98 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