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9 期 355-359 頁
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 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對已依法完成公開招標程序 之工程,於工程進行中遇有得標廠商無法履約時,應否重新再辦理公開招 標,並未規定,則在政府採購法無特別排除的情形下,若招標機關與廠商 間已經由於決標而成立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可依民法有關履行 契約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