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及經檢舉,財政部 70 年 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1318 號函認為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係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但所稱經檢舉,則
指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之漏稅違章
案件,均屬經檢舉之案件,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
之適用。是以,原判決以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是經檢察官就有虛列
捐贈致漏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予以調查,即屬經檢舉之案件,而非經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認納稅義務人並無稅捐
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自動補報免稅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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