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
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
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所許。倘由法律授權訂定
行政命令者,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始為有效。查
廣播電視法並無廣告電台籌設許可及撤銷籌設許可之規定;廣播電視法第
十條雖係就申請設立電台之程序而為規定,然並無籌設許可之規定,當然
亦無撤銷籌設許可之規定。上訴人訂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以規範廣播電
視業者,「不得未經許可變更負責人或為股權之移轉」,依據廣播電視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固屬有據;但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撤銷籌設許可」,
已超出母法規定之處罰範圍,蓋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中並
無「撤銷電台籌設許可」之處分類型,亦未經母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
制訂於施行細則,顯然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應屬無效
,同時亦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要求。足見廣播電視法立法當時根本遺漏「撤銷籌設許可」作
為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故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撤銷
籌設許可」之規定顯然逾越母法。
參考法條:廣播電視法 第 10、14、41 條 (92.01.22)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91.01.02)
行政程序法 第 158 條 (90.12.2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59.08.3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