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2 款係規定,除同條第 1 款之捐贈外,凡對合於 同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亦即如行為人將員工違約賠償交予所屬福 委會管理使用者,因該福委會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本 質上為不同,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