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須經
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則申請及訴願程序既
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
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
不欲行使;是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
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
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
第 130 條所定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始符時效制
度目的。是以,請求權人於申請及訴願程序期間之請求乃積極、持
續進行,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因請求後未於
6 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
(二)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
,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
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
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
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
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
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第 440 號及
第 516 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
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
度,客觀公平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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