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
、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
、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又所稱之「經紀人」,乃對他人介紹
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而取得報酬者。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
處分人等 3 人係合資購進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高價出售予他人,並
為買受人作租稅規劃,獲得土地價差之利益,則出售土地顯係為自己計算
而土地交易,並非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原判決認
係為他人之計算,而為財產租稅規劃,並為資產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及代
辦相關手績,而受報酬,屬執行業務之經紀人,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判決
推論被處分人等 3 人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業務,認定事實均違反論理
法則,且忽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認定獲利係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所
得,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故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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