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固定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
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惟所規
定之必要參加,係指於當事人起訴後必要參加之第三人須為參加,
其訴訟始為合法。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不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行政法院自無依職權命未起訴或被訴之第三
人參加訴訟之必要,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所規範必要參加範
疇。是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規定
,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
帶債務,遺產稅納稅義務之任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係各有
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 41 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
定。
(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 2 人以上者,於其中之納稅義務人有出面申
報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固應視同全體已申報。惟未申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實質上係未
為遺產稅申報,因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應依法按期申報遺產稅之
義務,原則上本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所規定違章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是於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視同全體已申
報之有利納稅義務人規定下,為免權利義務之割裂,該已為之遺產
稅申報是否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之違章要件,包含已
申報者之故意過失,於未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均應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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