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就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如何歸屬有爭議時,應按雙方契約約定之主要給
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之情形,依其所構成之類型特徵判斷,而不應拘
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而不論勞務契約之契約類型為何,勞務債務
人提供之勞務,均須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之注意程度,故勞務
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
約之類型特徵。因此,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
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
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如雙方不存在勞動
契約之從屬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由人民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
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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