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是以,原審本
於職權調查證據後,堪認廠商有製造假性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及事
實,另說明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無違比例原則,進而駁回
廠商在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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