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 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外,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 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 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