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目的在於因投標廠商另 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 ,是其構成要件為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且即便借用人本 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 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