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固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惟行政法院是否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仍有審酌 裁量之權,非謂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即應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行政機關雖未從法院之命提出之行政契約,惟綜合相關事 實及證據資料,認他方確有簽立之行政契約,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論理 及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