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 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 ,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 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