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
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
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對於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8 款之應
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
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雖授權各主管機關得命污
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然立法理由
既已載明就此部分授權應先命污染行為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再依序命場
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倘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
未依此授權之順序任意指定,即屬恣意裁量,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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