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
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固為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2項
所明定,惟查內政部所訂頒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乃係內政部自
行頒訂,而非出於法律授權為之,此觀其要點內容自明,而內政部復非屬
被上訴人上級自治團體,自無「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
要點」有關審查程序牴觸內政部所頒布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而
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2項之適用。內政部頒定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
要點」第 1點雖規定:「為古蹟主管機關辦理國定、省(市)定、縣(市
)定古蹟之指定審查,特訂定本要點」,惟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將
古蹟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係為強化地方自治精神,賦予各
級地方政府指定轄內古蹟之實際主管權責,上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
」就直轄市、縣(市)之古蹟指定審查部分所為細節性規定,自無拘束被
上訴人之效力。
參考法條:地方制度法 第 30 條(9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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