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五章申訴評議、第六章評議決
定之規定,可知申評會係藉由合議制之組織,共同參與並匯整多方意見後
作成決定,是以同準則第 18 條有利害關係之委員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
評議,其旨在避免決策人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於合議制之組織,有
利害關係之委員除評議決定外,就決定前之相關程序,自亦不得參與,否
則難謂無發生影響評議決定之效果。倘應迴避之委員於再申訴評議決定前
,就與其有利害關係之服務學校之再申訴案件,除實質參與合議組織之討
論及意見交換外,亦以審查小組身分提出審查意見供作申評會評議決定之
重要參考,自已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則再申訴決定於程序上既有依法令
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評議之瑕疵,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判決認定應
予以撤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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