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廠商就政府採購案所應繳之代金金額是否高於採購案金額,應整體觀察
,而非各由當事人擷取有利於己部分為主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
原住民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既明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
課徵目的、對象、額度,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
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
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
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顯未賦予行政機關對於計算代金之
標準有斟酌契約金額大小之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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